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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六合彩投注 发布时间: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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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5月19日,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荆门市局交办线索,反映荆门市掇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电动自行车专项检查中发现两经营户销售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涉嫌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且进货票据显示供货商为钟祥市豪宏商贸有限公司。

  2025年5月27日,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钟祥市长寿三路划子口小学对面的经营场所(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待售的规格型号为TDR8103-5Z“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共16辆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执法人员现场实施了就地查封措施。当日,执法人员会同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2025年6月10日,接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HJH(D)字第045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本局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单据等资料,并积极提交了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召回通知、申请报告、整改方案等材料,证明其主动采取整改措施。

  违法依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2025年8月8日,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等情节,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由生产企业对涉案产品实施召回并技术整改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处罚款24000元。

  2024年3月6日,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掇刀区白庙街道牌坊社区月亮湖路(风顺苑)4号门面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待售的部分电动自行车与其产品合格证参数示意图不符。经查,当事人以车辆散件形式购进后自行组装,并对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靠背等部位进行了改装或加装,数量共计18辆,当事人不能提供其组装的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述车辆货值金额共计35600元。

  当事人擅自对上述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改装,致使获证产品一致性发生改变,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17日,荆门市掇刀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撤除违法改装车辆的鞍座、靠背等部位,恢复到与其产品合格证参数示意图相符,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4月15 日,京山市市场监管局接到 12345平台匿名举报,称京山市万鑫车行(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2025 年4月 21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的 24 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外观与随车附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参数不一致。经委托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批次电动自行车尺寸限值(鞍座长度)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京山市市场监管局于 2025年5月19 日按程序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19日从江苏台铃销售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至案发时未销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8700 元,无违法所得。

  违法依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2025年7月7日,京山市市场监管局按“从重”裁量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68880 元的行政处罚,涉案电动自行车由生产厂家台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回处理。

  2025年4月24日,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孔令胜销售的台铃牌(规格型号:TDT75014Z)电动自行车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5年6月11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AHJH(D)字(2025)第0278号》,当事人销售的台铃牌(规格型号:TDT75014Z)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同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沙洋市监强制[2025]25号),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沙洋市监责改[2025]WL057号),责令当事人停止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经查明,2025年2月14日,当事人向荆门市柳智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3台同款同型号的台铃牌(规格型号:TDT75014Z)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为2150元/台(不带电瓶),总计金额为6450元。尔后当事人以2300元/台(不带电瓶)的价格对外销售。2025年4月24日,本局联合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案发,上述电动自行车(TDT75014Z)已销售2台(不带电瓶),剩余库存1台(不带电瓶)。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69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违法依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从轻从重处罚情形,沙洋县市场监管局按“一般”裁量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涉案电动自行车1台,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13800元。

  2025年6月12日,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屈家岭管理区台铃电动车店内有2台待售电动自行车涉嫌改装,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2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进行了测量。经测量,上述2台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分别为550mm、600mm,均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尺寸限值要求,属于改装电动自行车。屈家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同日按程序立案调查。

  违法依据:当事人屈家岭管理区台铃电动车店销售的改装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5年8月19日,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减轻”裁量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7日,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8号6-7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待售的部分电动自行车与其产品合格证参数示意图不符。经查,当事人以车辆散件形式购进后自行组装,并对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靠背等部位进行了改装或加装,数量共计12辆,当事人不能提供其组装的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述车辆货值金额共计21550元。

  当事人擅自对上述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改装,致使获证产品一致性发生改变,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19日,荆门市掇刀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撤除违法改装车辆的鞍座、靠背等部位,恢复到与其产品合格证参数示意图相符,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5月19日,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荆门市局交办线索,反映荆门市掇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电动自行车专项检查中发现两经营户销售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涉嫌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且进货票据显示供货商为钟祥市某公司。

  2025年5月27日,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钟祥市长寿三路的经营场所(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待售的规格型号为TDR8103-5Z“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共16辆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执法人员现场实施了就地查封措施。当日,执法人员会同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2025年6月10日,接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HJH(D)字第045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本局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单据等资料,并积极提交了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召回通知、申请报告、整改方案等材料,证明其主动采取整改措施。

  违法依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2025年8月8日,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等情节,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由生产企业对涉案产品实施召回并技术整改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处罚款24000元。